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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汕头市建设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建设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受理或者具体承办某项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承办意见进行审核的人员,或者对上一程序审核人的意见进行复核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市建设局机关批准行政行为事项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类型与确认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业务管理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业务管理事项不予办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全部资料目录的;
   (三)受理申请后不向申请人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到期不予答复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或业务管理事项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事项的;
   (九)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示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公示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违反本局首问责任制规定的;
  (十九)不履行本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服务规范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履行本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服务规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处理局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和来函,未按规定时间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时限送上一级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违反程序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丢失、泄密或者严重损毁的;
   (七)对外行文中出现关键性文字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局、科室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事务中有其他行政过错行为的,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过错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终审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 市人大常委会及人民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六)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七)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出来的足以导致有权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八) 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九) 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过错案。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行政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办事大厅工作人员不履行服务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在科室公开检讨;
   (三)全局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和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过错的;

  (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室具体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
   (四)受理被处理人的申诉;
   (五)其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监察室核查行政过错行为,拟定调查报告;
   (二)过错事实材料与被处理人见面,听取本人申辩;
   (三)监察室会同人事科、机关党办、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定;
   (四)局党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局党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受局委托办理行政事务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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