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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等级标准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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